拜城县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拜城县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地
拜城县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县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凡在拜城县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三条红线”控制指标要求,应当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坚持合理开发、节约保护、采补平衡、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县域灌溉面积和地表水、地下水状况,制定地下水控制目标,核定用水户灌溉定额和用水总量,同时将相关的政策宣传到户;
(二)负责县域所有地下水用户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和换发工作;
(三)监督县域地下水用户安装计量设施,检查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在计量设施出现技术故障或自然损坏时,督促取水用户进行更换或维修;
(四)对县域所有地下水用户建立档案,并负责档案的管理与变更等事宜;
(五)负责与供电部门长期协作与沟通,协调部门之间的各项事宜,避免部门之间沟通不畅造成管理失控与混乱;
(六)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负责对违法取水和违反本办法的各项违规事件及纠纷进行处理;
(七)承担水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和其他服务职责。
第六条 各乡镇(场)、住建、自然资源、环保、林草、商工、供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利部门共同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各乡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职责:
1.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灌溉指导性定额,逐村、逐组、逐地块核定用水量、用电量,制定用水计划,并严格落实;
2.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取水和违反本办法的各项违规事件及纠纷的处理工作;
3.配合做好水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自然资源局职责:
1.对农业种植大户的土地面积、权属及使用的合法权进行核定确认;
2.对各乡镇(场)拥有土地使用证和开发证的土地进行核查确认,报送各乡镇(场)和县水利局备案;
3.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三)供电公司职责:
1.对未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供电,取水许可证过期的不得供电;
2.对未经地下水管理部门批准进行水量变更的地下水用户不得供电;
3.对地下水用户超定额取水未经地下水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供电;
4.对未按时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的不得供电;
5.对其他违法、违规开发使用地下水资源的不得供电;
6.配合做好水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修订)拜城县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征收逐步实现计量收费,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县财政应当保障水资源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严格按照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发改农价〔2015〕1724号)文件标准征收。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等各项工作的支出;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与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宣传工作的支出;
(三)用于现有抗旱井、农村饮水井更新、设备维护等费用支出;
(四)购置安装抗旱井、农村饮水井计量设施费用支出;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研究、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合作费用;
(六)地下水资源管理及执法监督检查经费支出;
(七)抗旱井、农村饮水井计量设施维护费用的开支;
(八)添置管理仪器、设备以及交通、通讯工具费用;
(九)推进节水型社会工作经费支出;
(十)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用水方式改变的,必须经水利部门审批后,方可取水,水资源费按改变用途后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时,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六)取水所在地乡镇(场)以及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复意见;
(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凿井管理办法》编制的凿井方案。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决定批准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取水许可:
(一)区域内取用地下水资源总量超过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通过审查批准的;
(四)可能对第三者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开采地下水的。
第十六条 凡在拜城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在项目建设前必须由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办理取水许可。
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商工、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供电部门不予供电。
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用地下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电井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已办理取水许可,但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安装、更换,逾期不安装、更换的,供电部门不予供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成的机电井,但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办理取水许可证、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封闭或拆除取水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农林灌溉机电井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因不可抗力或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承揽凿井业务的凿井队,应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凿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资质审核,对未备案或无资质的凿井队从事非法凿井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人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获得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视为无效,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限额取水,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额取水的,其超额部分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取水数据资料的,按照每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加大对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执法检查力度,对未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故意瞒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拜城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